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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2-01-09 16:31:10

    规划的编制应当服从防洪和城市供水的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联合调度,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条 市,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地矿、公用、环保、节水等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或者区、县域规划方案。

  第十一条 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兴建水工程,开发利用地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地质矿产局负责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及监测、统计、分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局会同水利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区域或自然地质单元进行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划分严重超采区、超采区和未超采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计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开凿机井必须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含新开发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开凿和更新自备井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二)在前项规定范围以外凿井的,由市、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分区评价进行审查,核发凿井许可证。

  (三)农村更新机井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凿井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下列地区开凿机井。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城市自来水管网供水范围内地下水超采的地区; 

  (三)水利工程保护区; 

  (四)自来水厂水源保护区; 

  (五)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 

  因特殊需要在上述地区凿井的,必须报市水利局或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开凿机井工程竣工,必须经批准凿井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用井单位应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同级水利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备案;属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机井,应同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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