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物价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的监审。
第十二条 县物价局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县政府同意后,再由县政府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县物价局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规划区域内,从公共供水企业取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柏乡县供水总公司负责代收,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计算;使用自建设备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结合其他相关单位(环保局、税务局、水务局、用户所在村委会等)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并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未安装水表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冷饮、纯净水及酿造型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无排水计量设施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四)使用地下水换热系统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口和回灌口的计量装置显示差值量计征;只有取水口计量装置或回灌口计量装置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的,由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排水计量装置,如实向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或排水量报表或设施取水、排水核定能力,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因安装或使用不当造成用水、排水计量装置损坏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损坏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可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排水量计征;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用户擅自开启用水、排水计量装置铅封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计量装置不正常运行的,按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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