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县人民政府将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排污单位必须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做到应收尽收,排污者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每月减交5吨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因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足或因经费减免,不能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住建、财政、物价、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刁难、侮辱、威胁收费人员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且不听劝阻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初根据上年度的用水量和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核定本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计划。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运行费用的拨付,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对污水管网建设维护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核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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