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或者拒绝缴纳罚款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城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实行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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