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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2-01-09 16:59:53

   接到报告后,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及各分局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排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设施大修或检修期间,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责任单位申请,并报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备案。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和区环境运输城管局。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总结停运期间的情况,并报区环境运输城管局。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年度经营报告和绩效评价制度。运营单位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质及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情况报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和责任单位,并接受监督。

   各镇政府(街道办)要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各镇政府(街道办)原则上每3年组织专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对特殊情况进行专项评估。

第三章 污泥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每日产生的剩余污泥量及含水率做好自测和台帐记录,剩余污泥含水率不得大于80%(若上级有新规定的,则按新规定执行)。责任单位有权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剩余污泥含水率进行检测,并落实月度检测制度。根据检查结果,若剩余污泥含水率超出上述标准的,由责任单位全额扣除污水处理费中污水处理厂本月度的污泥运输和处理处置费部分,以作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剩余污泥在出厂运输过程中,必须确保污泥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并做好密封工作,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弃置、遗撒,确保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剩余污泥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交由具有省级或以上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污泥处理工艺和最终处置方法必须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及各分局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剩余污泥含水率的监测工作、加大污泥运输过程及处理处置去向的日常监管力度,认真落实监督管理制度,做到日常监督与突击检查相结合,并做好巡查记录工作,杜绝随意丢弃和直接填埋现象,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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