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区河道范围内垃圾,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河道水质。及时维护河道内闸、坝,保证汛期安全渡汛;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明沟、暗渠两侧五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四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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