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县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县政府将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禁止用户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排污单位必须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做到应收尽收,用户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每月减交5吨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住建、财政、物价、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扰收费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初根据上年度的用水量和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核定本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计划。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年度计划和收支决算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运行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后,按协议拨付。污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拨付。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运行质量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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