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处理规定(二)
第三十四条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 相关新闻
- 核电厂勘察工作大纲编制岩土工程 2016-11-25
-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有哪些? 2013-11-18
- 核电厂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内 2013-11-18
-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规定有哪些? 2013-11-18
- 核电厂安全系统的可靠性定量分析规定有哪些? 2013-11-18
- 核电厂特定系统和部件的防护准则有哪些? 2013-11-18
- 核电厂安全系统每种安全功能和后备安全功能的设计 2013-11-18
- 核电厂安全系统仪表通道的敏感元件布置要求有哪些 2013-11-18
- 热点推荐
- 我来说两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