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60317 实施日期:20061001 颁布单位: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军队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战备、训练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军队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规划、计划,组织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在满足军事需求的同时,综合考虑军队规划、计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措施,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支持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六条 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研究改进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第二章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军级以上单位有关主管机关组织编制营区、港区、场区、库区、阵地建设等涉及军用土地利用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军级以上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战备、训练、物资储运和装备研制、采购、试验、修理、报废等军事活动计划,应当在计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计划的具体范围,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拟制,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批准。
第八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由规划、计划编制单位组织实施,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计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条 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规划、计划草案时,必须将该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该规划、计划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指定的其他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规划、计划审批机关在审批有关规划、计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审批机关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实施后,编制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计划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可能造成轻微环境影响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单的分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目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进行。
紧急战备或者其他特别急需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推迟进行。
第十七条 作为一个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确需委托军队以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的,应当报项目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有特殊保密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军事、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监督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填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办理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预审后,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军区级单位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且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总部有关管理工程建设的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才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的审批机关不得办理审批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备案;原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部门也可以视情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章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资格。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考核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军队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严格保守军事秘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失实的;
(二)规划、计划审批机关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计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三)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立项的;
(四)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规划、计划实施后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而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而未评价,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经费,从相关事业经费预算列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包括军队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军队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战备、训练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军队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规划、计划,组织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在满足军事需求的同时,综合考虑军队规划、计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措施,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支持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六条 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研究改进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第二章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军级以上单位有关主管机关组织编制营区、港区、场区、库区、阵地建设等涉及军用土地利用的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军级以上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战备、训练、物资储运和装备研制、采购、试验、修理、报废等军事活动计划,应当在计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计划的具体范围,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拟制,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批准。
第八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由规划、计划编制单位组织实施,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计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条 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规划、计划草案时,必须将该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该规划、计划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指定的其他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规划、计划审批机关在审批有关规划、计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审批机关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实施后,编制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计划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可能造成轻微环境影响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单的分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目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进行。
紧急战备或者其他特别急需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推迟进行。
第十七条 作为一个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确需委托军队以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实施的,应当报项目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有特殊保密要求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军事、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监督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填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办理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预审后,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军区级单位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部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且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全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总部有关管理工程建设的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才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的审批机关不得办理审批立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备案;原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部门也可以视情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章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关专业培训,具备相应资格。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资格条件和考核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承担军队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严格保守军事秘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军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失实的;
(二)规划、计划审批机关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计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三)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立项的;
(四)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规划、计划实施后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而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而未评价,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队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计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经费,从相关事业经费预算列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包括军队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