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行业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养护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实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控制城市水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当地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六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对不符合第六条标准规定,超标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对不符合第六条标准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九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收费标准,各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排水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实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十五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按照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经营)管理单位要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被收缴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经治理达到规定要求后,由颁证部门核实并重新办理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水户应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应以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吊销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由建设部制定统一格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其他使用单位自建排水设施排水的,设施产权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