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快改善我省太湖流域水环境、有效治理富营养化污染、促进污水处理单位提标改造,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氨氮、总磷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单位,均要缴纳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氨氮、总磷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为0.9元。氨氮污染当量值为0.8千克,总磷污染当量值为0.25千克,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总额按照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总量、超标倍数计征。国家和省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按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3〕44号)、《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执行。

    第六条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的减免按国家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新建成的污水处理单位,2009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污水处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