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保定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州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镇排污管网,接纳生产经营废水(工业、服务性行业等排放的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定州市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我市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局、水务局及有关乡镇、城区办事处配合市环保局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运营资质要求

设置环境管理机构和相应岗位,制定岗位职责、工艺管理及安全生产制度,配置符合上岗要求的管理人员和运行生产人员。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要求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七条  工艺运行管理

1、设计日处理能力大于1万吨的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完成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状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核查期内上述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各处理工艺环节都要建立工艺管理、安全操作、维护保养、技术指标等技术规程,并于显著位置贴示。

2、污水处理厂运行实行台帐式管理。建立污水处理厂环境管理档案,包括污水处理厂工程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的完整工程建设资料、验收环保“三同时”项目验收批准文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等。运行管理台帐包括:减排台帐及减排档案、日处理污水量、污泥生产量、药品用量、用电量、进出口水质监测记录及自动在线监测数据等。按时做好各岗位每日、月、年的运行记录和统计报表,数据要准确无误,字迹清晰,妥善保管。岗位运行记录保管期限不低于3年。统计报表应长期保存,自控系统和进、出厂水质在线检测记录要有纸质档案及系统电子备份。

3、应具备检测项目所要求的检测能力并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资格。水质检测项目及分析方法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其中选择控制项目按照我市环保部门要求执行。

4、加强污泥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要求进行综合利用及无害化处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严防污泥随意堆放造成二次污染。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5、制定防止污水事故性排放及重、特大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合理的分组检修和更新改造停水计划。除大规模技术更新改造外,确保分组检修和更新改造期间日处理水量不低于正常实际处理能力的60%;污水处理厂全年正常运行天数不低于340天。

6、新建污水处理厂投运1年内污水处理量应不低于设计处理量的60%,如确实因实际废水产生量小,造成处理量不足设计处理量60%的,及时上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

7、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进、出厂水质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并与定州市环境保护部门自动监控平台联网。做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的日常维护,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确保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私改电路、违规设计量程或损毁。在线监测系统因故障不能采集数据或数据出现偏差的,必须在24小时内向定州市环境保护局报告,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取样时间要均匀分布在1天24小时之内。自动在线监测数据至少保存1年以上。

第八条  设施运行及环境管理

1、因改造、更新、维修等暂时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永久性关停设施的,需提前10个工作日报请定州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因事故临时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要立即向定州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2、厂区内构筑物、建筑物外观整洁、无明显污染和破损。各处理池、管道无泄漏。电缆沟内无积水、积泥和杂物垃圾,盖板完整,布线整齐。

3、污水处理厂要确保安全生产,环境优美,绿化达标养护到位。要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设施齐全,标志设置合理,无安全隐患。落实好全国城镇污水处理项目信息填报工作,要责任到人,及时上报。

第九条  运营单位要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第十条  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的,运营单位要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建设局、环保局,并同时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拨付与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用须由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报告形式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并附有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出水水质检测、实际处理达标水量报告,经市建设局复核上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核拨污水处理费。城镇污水处理厂要设置水量自动计量装置,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和出水水质报告,严格按程序申报污水处理费。如出现出水水质不达标现象,按市政府与污水处理运营单位项目法人签订的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扣罚相应天数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定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

(五)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在线监测装置的;

(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1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