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镇级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行和镇域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提高镇级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镇级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镇域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镇级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镇(街道)域内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商业服务等行业排放的废水进行集中处理的场所。
污水处理厂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污水处理运营资质和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镇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营管理权。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和污水处理费的管理执行下列分工规定:
(一)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厂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纳入管网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二)市水利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指导工作。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管理和镇域污水处理费征收。
(四)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国土资源、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厂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照“城乡一体、区域统筹”的原则,污水处理厂建设列入本市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镇区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预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镇区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征收镇域污水处理费、市镇两级财政补贴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鼓励村企或相关企业出资建设,或由其他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等经营模式参与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行政许可手续。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本地实际,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制度。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从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三章  运行和管理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等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必须于镇域污水处理费开征三年内建成并运行。
第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污水配套收集管网建设,扩大污水管网覆盖面,提高污水收集率,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式投入运行后,当年内实际污水进水量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80%以上。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达到污水处理厂设计进水水质指标的要求。凡不符合进水水质标准的,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禁止向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相关监管部门联网,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重点排水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水质监测分析制度,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污水处理设施停运的,污水处理厂可以先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在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镇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和自备水源(包括河、湖、塘、库及地下井)供水,并向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缴纳污水处理费后,有关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厂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进入污水管网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排水户签订超标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排水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利、环保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排水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机构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用于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配套项目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及支付代征手续费。污水处理费不能足额征收且达不到保本微利运营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的,应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自有财力统筹解决,市财政酌情给予适当补贴;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镇域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或委托相关机构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处理后外排废水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且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见附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水利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违反《荣成市镇级污水处理厂和镇域污水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情形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厂竣工后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向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排放禁止排放的物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污水处理厂限期治理,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污水处理厂和重点排水户,未按规定要求在进水口、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相关监管部门联网,或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未建立水质监测分析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未制定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排放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且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