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我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4]49号)、《关于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保障正常运行的通知》(晋政发[2009]35号)、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2010]9号)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市政办[2009]1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及各类地表水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和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水库等水源取水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受委托的代征单位。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及其它供水方式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代收。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性质执行分类征收;具体分类征收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条 征收办法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水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以取水处水表计量为准,无取水用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部门按其设施供水能力核定的用水量征收。
   
  (二)计量水表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计量法规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高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三)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根据用水性质按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征费标准计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代征单位持物价部门批准办理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受委托的代征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申报、领用、注销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自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之日起,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性基金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计征公用事业附加。
   
  第九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对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的环保部门要定期对排水单位(用户)的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要及时抄送代征单位。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仍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单位排出的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并责令其整改,限期达标排放。
   
  第十条 对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的单位(必须是达到城市污水处理后的排放标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报告审定后,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的水量(按监测计量数据)和处理后未达部分的水量仍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支出必须按计划拨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由三部门按各自职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物价局会同发改、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单位运行维护补偿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除城市低保户、五保户和特困户可免征污水处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征收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征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高平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