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我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及市物价局《关于对柏乡县征收污水处理费临时标准的批复》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城镇区域内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备井取水或使用再生水,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沟渠、河道、洼地、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第七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镇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县物价局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物价局收到污水处理费调整申请后,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一条 县物价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的监审。
第十二条 县物价局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县政府同意后,再由县政府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县物价局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规划区域内,从公共供水企业取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柏乡县供水总公司负责代收,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计算;使用自建设备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结合其他相关单位(环保局、税务局、水务局、用户所在村委会等)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并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未安装水表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冷饮、纯净水及酿造型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无排水计量设施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四)使用地下水换热系统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口和回灌口的计量装置显示差值量计征;只有取水口计量装置或回灌口计量装置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的,由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排水计量装置,如实向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或排水量报表或设施取水、排水核定能力,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因安装或使用不当造成用水、排水计量装置损坏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损坏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可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排水量计征;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用户擅自开启用水、排水计量装置铅封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计量装置不正常运行的,按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进行抄表和收费等工作,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户可以拒绝。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抄表、收费,延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按无用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和城镇公共景观、绿化、环卫用水,直接免征污水处理费。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低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自管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应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