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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乡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2-01-09 16:56:57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进行抄表和收费等工作,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户可以拒绝。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抄表、收费,延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按无用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和城镇公共景观、绿化、环卫用水,直接免征污水处理费。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低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自管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应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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