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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RSS 打印 复制链接 发布时间:2012-01-09 16:59:53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代收污水处理费的企业应当及时将污水处理费按月上缴区、镇(街道)财政专用帐户,不得少收、迟收和私自截留挪用,否则将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污水处理费专用帐户,污水处理费专款专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设备维护等,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每月根据水量及水质达标处理等情况,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营单位的污水处理费。被扣除的污水处理费将作为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全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等。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严格按照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J2001)地方一级排放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指标》(GB18919J2002)国家标准一级B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有更严格限值的,则按更严格限值标准执行。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责任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6个月内签订补充合同,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谎报运行数据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由责任单位依据特许经营协议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提请上级部门取消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格。上述行为有违反环保法规的,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不正常运营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在线监测设施故障超过72小时且不启用备用设施的运营单位,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区环境运输城管局应要求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停止支付当月污水处理费,直至整改并符合要求后再重新支付。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监测、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及污水处理费管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环境运输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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