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将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污水处理厂治污设施必须正常运行,对治污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污水处理厂,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征收标准排污费及相应处罚并进行通报;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实施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市辖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察、监督性监测,并开展辖区内其他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抽查、抽测工作;市环境监测站每月至少对市辖城镇污水处理厂开展1次监督性监测,每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进行比对监测1次,市环境监察支队每月至少对市辖城镇污水处理厂开展2次环境监察。
监督性监测因子、频次及要求等按《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出现下列问题,在发现情况后1小时内,向市环保部门“12369”环境热线电话报告,1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
(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
(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提前10日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自动监控设备因仪器原因数据无法上传或数据异常,必须立即报告市环保局。自动监控设备如需停运,必须提前24小时向市环保局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环保部门每月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向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市财政局、市水务局等部门(单位)通报。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以下情况可视为污水处理厂不达标:
(一)自动监控数据1个月内连续2日或者累计3日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二)对未经市环保局书面确认的特殊原因,非雨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在线监控系统监测污水处理厂进水中COD浓度低于120mg/L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正常运转、不达标。
(三)市环境监测站每月对各污水处理厂出水的监测数据超过污染物控制标准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达标。
(四)对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污水处理厂连续2日或者累计3日不上传自动监控数据的,视为该污水处理厂当月不正常运转、不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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