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己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和其它处理设施等。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县经济发展状况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及用户的承受能力,依据《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污水处理费价格调整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用水量逐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计算。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河流取水)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计算。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下列方式征收: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0%执行。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县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县政府将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禁止用户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排污单位必须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做到应收尽收,用户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每月减交5吨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住建、财政、物价、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扰收费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初根据上年度的用水量和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核定本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计划。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年度计划和收支决算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运行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后,按协议拨付。污水管网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拨付。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运行质量的监督。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镇污水处理费。县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相关仪器的监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户,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人民城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缴纳、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或者拒绝缴纳罚款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 9月1日起施行。